寧波市旅游景區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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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12/27 11:11:59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覽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內容的;
。ǘ┖忻褡、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等內容的;
。ㄈ┖幸x、低俗、迷信、賭博內容的;
。ㄋ模┻M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ㄎ澹┓、法規禁止的其他游覽項目。
第二十一條 旅游景區經營過程中,遇有惡劣天氣、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影響旅游者安全時,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具體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臨時關閉景區、疏散旅游者等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游專業氣象、地質災害、生態環境等監測和預報預警系統,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二十二條 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依法辦理使用登記。
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特種設備和其他設施進行經常性日常保養,并定期進行檢查,保證安全運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旅游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
禁止超過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游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制度。旅游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旅游景區質量等級標牌應當放置在主要入口最明顯位置,并在對外宣傳資料中正確標明其等級。尚未評定質量等級的旅游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旅游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在旅游景區內不能引入競爭的交通運輸服務項目(包括索道、電梯、觀光車、游船等)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游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禁止旅游景區內的索道、觀光車、游船、停車場等配套服務設施的費用與門票捆綁銷售。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對六十周歲以上公民、殘疾人、現役軍人、教師、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減免。
倡導旅游景區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門票減免。
行政、司法執法人員因執法需要可以憑執法證進入旅游景區,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為執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在旅游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依法登記,按照核定的營業地點、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游覽旅游景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德,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游景區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y扔廢棄物和傾倒垃圾;
。ǘ┡收、刻劃樹木和采摘花卉;
。ㄈ┰谖奈铩⒕拔锷贤繉、刻劃、張貼;
。ㄋ模⿺y帶獸類寵物進入景區;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
。┥米詳[攤設點,兜售物品;
。ㄆ撸┓贌龢淙~、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
。ò耍⿹p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
。ň牛┎东C野生動物;
。ㄊ⿹p壞水域內各類水利設施;
。ㄊ唬┓、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未制定相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設置游客服務中心和公共信息圖形標志的,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旅游者提供禁止性游覽項目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旅游經營從業證書;
。ㄈ┻`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過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正確標明旅游景區質量等級或者尚未評定質量等級而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旅游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行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因違法行為造成旅游設施等財產損害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旅游主管部門在旅游景區監督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旅游景區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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